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试卷三)模拟试题及答案二

易考吧 2024年02月17日

      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试卷三)模拟试题及答案二,更多相关资讯请继续查看易考吧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网 
      1). 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2020年6月在明知没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甲公司经决议向银行贷款用于发放工资和偿还债务。甲公司总经理李某指使主管人员王某伪造了几份虚假的经济合同,利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得银行的信任,并促使银行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事后,甲公司怕被银行发现真相而收回贷款,于是通过某非国有乙公司的账户将这笔款项换成外汇转移至澳门,并说明可按资金数额的20%向乙公司支付“手续费”。乙公司明知该资金为甲公司诈骗犯罪所得,仍然同意为资金转账提供账户。乙公司在收取“手续费”800万元后,将该资金折换成400万美元以预付款的名义汇往甲公司在澳门的账户。事后,由于甲公司无法偿还贷款而导致东窗事发。经查明,乙公司为郑某设立的金融咨询公司,从2018年设立至今郑某一直都伙同自己大学时期的金融系同学何某(非金融咨询公司员工)帮助一些公司将资金转成外汇转移至境外,金融公司的主要收入都来自这些“手续费”。其中有证据证明,乙公司曾经帮助丙公司(黑社会老大钱某用来隐藏其黑社会组织犯罪而设立)将犯罪所得的钱财换成外汇转移至境外。郑某被抓获后,承认了自己及何某的所有罪行,并且揭发钱某曾经因为其情妇想要脱离钱某,就将其情妇用药迷晕卖至越南,经查证以上揭发属实。■【问题】■1.甲公司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如何定罪处罚?如果不构成,为什么?■2.对于李某应当如何定罪处罚?■3.王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是什么罪?如果不构成,为什么?■4.乙公司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是什么罪?如果不构成,为什么?■5.郑某与何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6.对于郑某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正确答案:1.甲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甲公司通过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得银行贷款,非法占有银行贷款,因此对甲公司以合同诈骗罪论处。■2.李某的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应当被处罚。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只有甲公司,行为人不单独构成犯罪。在本题中,明知无法还款而伪造经济合同向银行贷款用于发放工资和还债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所以应当是甲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是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作为甲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的公司总经理李某应当被判处刑罚。■3.王某的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应当被处罚。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只有甲公司,行为人不单独构成犯罪。由于合同诈骗罪的处罚对象不仅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且也包括直接责任人员。甲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主管人员王某伪造了几份虚假的经济合同,也是甲公司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是对王某同样不能单独定罪。虽然不能定罪,但是对王某依然应当判处刑罚。■4.乙公司不构成犯罪,乙公司是郑某设立专门用于洗钱的公司,因此不以单位犯罪论。本题中,乙公司为郑某设立的金融咨询公司,从2018年设立至今郑某一直都是和自己大学时期的金融系同学何某一起帮助一些公司将资金转成外汇转移至境外,金融公司的主要收入都来自这些“手续费”。可以认定乙公司在设立后主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本题中,郑某等自然人通过乙公司将资金转成外汇转移至境外收取“手续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认定为郑某等自然人的行为。■5.乙公司设立后,郑某与何某一直从事洗钱活动,共谋洗钱,构成洗钱罪的共同犯罪。根据对乙公司行为定性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何某并非与乙公司共同实施犯罪,而是同自然人郑某共同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6.郑某构成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数罪并罚。郑某帮助甲公司转移合同诈骗所得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郑某帮助丙公司转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构成洗钱罪。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题中,甲公司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罪不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因此对帮助甲公司转移赃款的乙公司设立人郑某不能定洗钱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12条的修订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郑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题中,丙公司是钱某为隐藏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而设立的,所以钱款都是来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郑某明知此情况而帮助丙公司转移赃款至境外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洗钱罪。因为甲公司合同诈骗罪案发,郑某被抓获,由于其承认了自己及何某的所有罪行,应成立坦白。又因为郑某揭发钱某贩卖妇女至境外的犯罪行为,钱某的行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郑某构成重大立功。郑某犯罪后坦白又有重大立功,对其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2). 2020年10月5日,居民李某在市场买菜,路遇马某在闹市区挥刀砍人,路过的数名行人被其砍伤。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派人赶往现场制止了马某的行为,并对案件展开调查。公安民警在现场询问了目击证人王某(被砍伤者的女友),王某对马某的行为十分愤怒,向公安机关描述了马某砍人的过程,与李某报案时所讲基本一致。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收到一份匿名的视频,记录了案发当时的情况,但是无法查明拍摄者和视频真伪。该案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发现马某可能存在精神问题,于是委托本市某精神病院对马某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医生蒋某曾因玩忽职守罪被判处缓刑。经鉴定,确认马某为精神病人,案发当时系精神病发作,法院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审理该案,指派法官赵某对案件进行不开庭审理,并且未通知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马某不负刑事责任,并决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问题】■1.王某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证人,其证言可否用于证明案件情况?■2.案中的匿名视频属于什么证据种类,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3.案中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效力如何?■4.如果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马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如何处理?■5.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应当为马某提供辩护人?■6.法院的审理程序有哪些不合法之处?■7.哪些人或机关可以对马某强制医疗的决定提出异议,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提出?
      正确答案:1.王某具备证人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虽然王某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李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可以用于证明案件情况。■2.匿名视频属于视听资料,案中的视频无法查明来源和真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不合法,蒋某不具备鉴定人资格,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4.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且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5.法院无须为马某提供辩护人;而应根据实际情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6.法院指派法官独任审理的做法错误,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法院不开庭审理的做法错误,除非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并经法院同意,否则都应该开庭审理;法庭未通知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做法错误,应当通知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场。■7.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可以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3). 被告人:甲,男,35岁,某歌厅经理。被告人:乙,女,35岁,某歌厅副经理,甲之妻。■2020年10月,甲、乙共同开设了某歌厅。歌厅开张后,生意一直不是很好。某日,甲、乙得到某人“点拨”,决定在歌厅开展“特殊服务”。后甲、乙在报纸上刊登招聘广告,称为歌厅经营需要,欲招聘若干名性情开朗、容貌靓丽的女性。招聘广告刊登后,有几十名女性前来应聘,甲、乙从中挑选了20名。其后,甲、乙对这些女性开展“上岗培训”,要求她们服务要热情、周到、细心,必须满足顾客的一切要求;顾客给的小费必须如数上缴,上缴后由歌厅按15%的比例返还。听完甲、乙的训导后,20名女性方知上当受骗。此时,有人准备反抗。甲、乙见状即商量要杀一儆百。于是,他们挑选了其中一名女性,强行让其先为甲“服务”。该女誓死不从,甲、乙遂当众将该女捆绑起来,由甲强行奸污了该女。之后,仍有一女不服,甲、乙又动手将该女毒打一番。因慑于甲、乙的淫威,众女从此不得不听从甲、乙摆布,每天接客卖淫。甲、乙为了迎合某些客人的需要,引诱了两名不满14周岁的初中女生接客卖淫。另外,甲、乙还组织了一批男青年向同性卖淫。■【问题】■1.甲、乙构成何罪?怎么处罚?■2.假设有被告人丙,丙是该歌厅保安,一直在该歌厅充当打手角色,其职责主要是阻止嫖客闹事,防止服务小姐逃跑。问丙构成何罪?■3.假设有卖淫女丁,丁在该歌厅服务数月后,染上了严重性病。为了不耽误生意,丁明知自己患病,仍每天接客。丁是否构成犯罪?■4.假设有嫖客戊,一日戊到歌厅寻欢,提出希望能找个小点的即未满14周岁的小姐陪他。后甲、乙让一名实际已满15周岁,但看上去年龄很小的卖淫女去陪戊。戊于是同该卖淫女发生关系,并在后来的一段时间内多次嫖宿该女。问戊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5.假设嫖客戊嫖宿一女孩,该女孩体态丰满,举止成熟,以卖淫为业,对别人都称自己已经19岁了,而实际该女只有13周岁,戊是否构成犯罪?■6.甲、乙组织男青年卖淫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7.如果庚从外地骗来2名年轻女子,明知甲、乙的歌厅开展特殊服务,还将这2名女子卖给了甲、乙,后这2名女子被迫从事卖淫。庚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正确答案:1.甲、乙构成组织卖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在本案中,(1)甲、乙二人组织20名女性卖淫接客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2)甲、乙将一女绑起来,由甲对该女实施强奸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而在甲强奸此女的过程中,乙帮助甲实施了捆绑的帮助行为,且对强奸行为的发生具有故意,属于强奸罪的帮助犯,因此甲、乙构成强奸罪的共犯。(3)甲、乙动手毒打一名女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款的规定可知对甲、乙二人所犯的组织卖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2.丙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丙作为歌厅的保安,而实际上是为卖淫活动充当打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3.丁构成犯罪,构成传播性病罪。丁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仍然从事卖淫活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4.戊构成强奸罪未遂。在本案中,戊与已满15周岁的卖淫女发生了性行为,但由于歌厅老板的欺骗行为,其误以为自己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了关系。而事实上,戊主观上也想与一个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关系。这种情况是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问题,属于对象不能犯。从主观上看戊想要嫖宿未满14周岁的幼女,而由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对性权利并没有自由处分的意志,因此这种嫖宿的意图具有强奸的故意。所以本案中,戊具有强奸的故意,也与卖淫女发生了关系,只是由于戊意志以外的原因,与他发生关系的对象并不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因此属于犯罪的未遂。戊成立强奸未遂。■5.此种情况下,戊不构成犯罪,因为戊主观上不具备强奸的故意,也无法预知该女孩的确切年龄,客观上也没有强行与女孩发生性行为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不构成犯罪。■6.甲、乙组织男青年卖淫的行为也构成组织卖淫罪,该罪的构成要件中只要求组织卖淫行为,并未明确其组织的是男性还是女性,也未明确向同性或是异性卖淫,所以甲、乙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7.庚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庚某将其拐卖的妇女卖给甲、乙迫使其卖淫,符合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规定,是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而不成立甲、乙组织卖淫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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