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29744号“K9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成功案例 2024年06月0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7529744号“K9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1第000012769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怡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中闽威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诺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29744号“K9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2053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06月23日至2022年06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检测报告、销售发票、线上商品信息及评价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动物食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子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7529744号第31类“K9”商标在“1.饲料;2.宠物食品;3.动物可食用咀嚼物;4.动物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植物;2.活动物;3.鲜水果;4.新鲜蔬菜;5.树木;6.植物种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互联网检索及国内市场初步调查,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进行质证,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饲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在“饲料;宠物食品;动物可食用咀嚼物;动物食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商品图片以及店面产品存放展示;
      2、商品的部分代加工合同、包材定做合同、发票等;
      3、复审商标冠名展会合同;
      4、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的部分报道链接及截图;
      5、部分商品检测报告;
      6、被申请人天猫、淘宝、京东、拼多多店铺部分商品及评价;
      7、淘宝、360搜索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含在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大部分为自制证据且没有进行公证,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的旧版商标,被申请人已用其他“K9及图”商标取代复审商标。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是对其他“K9及图”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第31类含有K9的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上。2022年6月2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饲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31类“饲料;宠物食品;动物可食用咀嚼物;动物食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销售发票、证据6中的天猫、淘宝、京东、拼多多店铺部分商品及评价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饲料、宠物食品、动物可食用咀嚼物、动物食品等商品。申请人虽然主张被申请人名下具有多个“K9及图”商标,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是对其他“K9及图”商标的使用。但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2中的部分销售发票开具日期、证据6中的京东平台木天蓼棒产品评价的时间均早于申请人援引的其他“K9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且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时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申请人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饲料;宠物食品;动物可食用咀嚼物;动物食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饲料;宠物食品;动物可食用咀嚼物;动物食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