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法检考试练习题题库:法律基础知识模拟习题(5.16)

中公网 2024年05月16日 14:25:31

      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40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高才手头只有30万元的现金,就让朋友艾瑟为其垫付10万元,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10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而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

      根据上述材料,请回答第1~3题:

      1.公司成立后,高才以公司名义,与艾瑟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艾瑟购买10万元的食材。合同订立后第2天,高才就指示公司财务转账付款,而实际上艾瑟从未经营过食材,也未打算履行该合同。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2012/三/92)

      A.高才与艾瑟间垫付出资的约定,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应为无效

      B.该食材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应为无效

      C.高才通过该食材买卖合同而转移1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D.在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在1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要求高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关于李一与李三的约定以及股东资格,下列表述正确的是:(2012/三/93)

      A.二人间的约定有效

      B.对公司来说,李三具有股东资格

      C.在与李一的离婚诉讼中,闻菲可以要求分割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

      D.李一可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股东

      3.2012年7月,李三买房缺钱,遂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以4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等手续。下列表述正确的是:(2012/三/94)

      A.李三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B.李三与王二之间的股权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C.王二可以取得该股权

      D.就因股权转让所导致的李一投资权益损失,李一可以要求李三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答案

      1.【考点】抽逃出资行为

      【答案】BCD。解析: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高才与艾瑟之间的关于垫付出资的约定,可以视为借款合同,而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因此是有效的约定。A项错误,不当选。

      二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食材买卖合同无效。B项正确,当选。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题中高才和艾瑟的行为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C项正确,当选。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题中高才应在1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D项正确,当选。

      故本题选BCD。

      2.【考点】名义股东

      【答案】AB。解析:《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李一是实际出资人,李三是名义股东,他们之间的约定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约定有效。A项正确,当选。

      虽然名义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但是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股东是名义股东,而不是实际出资人,因此对于公司来说,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直接以自己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公司股东,只能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能要求变更自己为公司股东。B项正确,当选。D项错误,不当选。

      实际出资人只能依据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离婚时其配偶当然不能要求分割股权。C项错误,不当选。

      故本题选AB。

      3.【考点】名义股东

      【答案】BCD。解析:《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三虽然是名义股东,但依然属于合法股东,股权受让人不知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之间的约定,其为善意第三人,名义股东与王二之间的转让行为是有效的。A项错误,不当选。B、C两项正确,当选。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李一因李三股权转让而导致的损失,可以向李三请求赔偿。D项正确,当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