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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去世后没有遗嘱,法院认定部分子女尽到更多赡赡养义务,判决其多分遗产
    请求:1.位于北京市东城区S室房屋由原被告七人继承所有,每人占上述房屋七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林父与林母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七个子女,即:林某涛、林某文、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林某泉和林某海。林父于2014年10月26日去世,林母于2015年6月21日去世。林父、林母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诉争房产系林父与林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林父、林母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现原被告因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林某文的诉讼请求。六被告的辩称林某涛、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林某泉、林某海(以下简称六被告)辩称,认可林某文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诉争房产确系其父母的共同财产。但是,在其父母在世时,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和林某海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同时,诉争房产本是单位分给林某东的房产,后林某涛和林某贵出钱为父母购买,被告对房屋贡献较大。综上,同意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和林某海多分遗产。法院查明林父与林母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七个子女,即:林某涛、林某文、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林某泉和林某海。林父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注销户口,林母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注销户口。诉争房产系林父与林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情况庭审中,六被告主张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和林某海对被继承人林父与林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林某文认可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和林某海对被继承人林父与林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同时辩称林某文本人并非未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林某海多分遗产。裁判结果位于北京市东城区S室房屋一套由林某涛、林某文、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林某泉和林某海继承所有,林某涛、林某文、林某泉各占上述诉争房产八分之一份额,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林某海各占上述诉争房产三十二分之五份额。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诉争房产系林父与林母遗产,原告与六被告均系林父与林母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诉争房产应由原被告继承所有。现原告与六被告均认可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林某海对被继承人林父与林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林某坤、林某贵、林某东、林某海可酌情多分遗产。六被告主张诉争房产系单位分给林某东的房产,后林某涛和林某贵出钱购买,被告对房屋贡献较大,应当多分遗产。六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案件矛盾启示在这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矛盾和启示:1.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的平衡案件中,部分被告主张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应多分遗产,这引发了关于赡养行为与遗产分配比例的争议。启示:在家庭中,子女应明确履行赡养义务是应尽的责任,而非仅仅为了获取更多遗产。同时,法律对于尽主要赡养义务者多分遗产的规定,旨在鼓励孝道,但也需要有明确的证据和合理的判断标准。2.房产来源与贡献的认定被告提出诉争房产的特殊来源以及部分被告的购房出资贡献,试图以此要求多分遗产,但未被法院支持。启示:在遗产继承中,房产的原始来源和个别子女的出资贡献并非必然导致分配份额的改变,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事先约定。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东莞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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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留下打印遗嘱,部分子女求其无效,法院因证据不充分驳回
    与赵某霞系夫妻,原被告系二人子女。陈某旭、赵某霞已经去世。赵某霞于2003年12月7日立遗嘱一份。遗嘱涉及房屋属于陈某旭与赵某霞夫妻共同财产。赵某霞在遗嘱中没有写门牌号,陈某文认为有两个因素,一是头脑不清楚,二是遗嘱不是赵某霞本意。赵某霞的名字是见证人代签,赵某霞次日去世,按手印当时什么情况不得而知,也不能证明手印是赵某霞所按。代书人与陈某洁系干姐妹,有利害关系。除了陈某洁,所有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所以遗嘱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遗嘱最终也没有履行。故起诉要求确认2003年12月7日赵某霞所立遗嘱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陈某坤辩称,不同意陈某文诉讼请求。遗嘱有效。不认可陈某文所述遗嘱无效理由。赵某霞立遗嘱时陈某文没有在场。被告陈某丽辩称,不同意陈某文诉讼请求。遗嘱有效。被告陈某洋辩称,不同意陈某文诉讼请求。遗嘱有效。被告陈某贵辩称,不同意陈某文诉讼请求。遗嘱有效。被告陈某洁辩称,不同意陈某文诉讼请求。遗嘱有效。经审理查明陈某旭与赵某霞系夫妻,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陈某文,次子陈某洋,三子陈某贵,长女陈某丽、次女陈某坤、三女陈某洁。2001年,陈某旭去世,生前无遗嘱。2003年12月7日,就北京市海淀区H号院(以下简称H号院)分割问题签订有《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一份,就赵某霞赡养问题签订有《赵某霞赡养保证书》一份。两份协议中,陈某文、陈某坤、陈某丽、陈某洋、陈某贵、陈某洁签字按手印,另有见证人高某、金某、李×签字。其中,《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与本案相关部分包括:2003年12月7日召开家庭会议,就房产分配一事,外请金某、李×、高某参加,以示公允;参与房产分配成员包括父亲陈某旭(已故),母亲赵某霞及六子女;现有祖业产北院北房4间、西房4间,南院北房3间;北院北房4间及院子归母亲赵某霞所有,有自主支配权,北院西房4间已由陈某贵翻建,归其所有……同日,赵某霞立有《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我叫赵某霞,……我与老伴陈某旭共有房屋11间北房7间、西房4间,(陈某旭已去世)我俩共同分割,我分到后院北房4间及院子……我死了以后把我分到的老家北房4间及院子归陈某洁所有,因为她对我关心的最多。”金某、李×作为鉴证人(见证人)签字,金某代赵某霞在遗嘱中签字并注明日期,赵某霞本人按手印确认。双方认可《遗嘱》中涉及房屋系H号院北院房屋。2003年12月9日,赵某霞去世。后H号院北院由陈某贵翻建院落房屋并获得拆迁利益。另查,2012年双方曾就H号南院利益分割发生争议。陈某坤、陈某丽、陈某洁、陈某洋起诉陈某文、陈某贵要求分割H号南院北房。该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存在争议,金某出庭证明其受赵某霞委托代书遗嘱并于同日见证签订《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赵某霞赡养保证书》的情况。因未涉及案件房屋分配,该案未对遗嘱争议进行处理。庭审中,对《赵某霞赡养保证书》的效力,陈某文无异议,认可赵某霞在场并同意赡养方案,但主张《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因无赵某霞签字而无效。五被告主张《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赵某霞赡养保证书》系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赵某霞在场并认可协议内容。双方认可在上述协议签订期间赵某霞与陈某洁共同居住,《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赵某霞赡养保证书》均在陈某洁家签订。陈某文主张赵某霞所立《遗嘱》处分的北院北房4间系赵某霞与陈某旭夫妻共同财产,因为《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无效而导致赵某霞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五被告不予认可,以《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主张已就相应财产进行分割,赵某霞有权就北房4间进行处分。对《遗嘱》中所涉及赵某霞手印的真实性,陈某文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五被告均认可系赵某霞本人所按手印。陈某文主张赵某霞签订《遗嘱》时缺乏相应行为能力,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双方均认可赵某霞生前患有高血压,系突发疾病去世。陈某文主张金某、李×与陈某洁存在利害关系,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五被告均不认可。另,陈某文以前案起诉书主张赵某霞系2008年12月8日去世,五被告主张起诉书中去世时间系笔误,要求以派出所证明所示2008年12月9日为准。再,双方均认可陈某洁未放弃继承。陈某洁明确表示对陈某贵使用相关土地房屋并获得相应利益无异议。裁判结果驳回陈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点评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陈某文对赵某霞《遗嘱》效力提出异议,其对该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陈某文主张《遗嘱》中赵某霞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陈某文主张赵某霞在设立《遗嘱》时意识不清,但未就此提交证据。结合双方确认赵某霞生前疾患情况、系突发疾病死亡事实,以及金某出庭证言,法院对陈某文的主张不予采信。陈某文主张金某、李×与陈某洁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陈某文以《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无效为由,主张赵某霞《遗嘱》处分了陈某旭名下财产,构成无权处分。就此,法院认为,虽然《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中并无赵某霞签字,但综合《遗嘱》中关于“我与老伴陈某旭共有房屋11间北房7间、西房4间,(陈某旭已去世)我俩共同分割,我分到后院北房4间及院子”的表述,以及同日签订《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赵某霞赡养保证书》,陈某文认可赵某霞在场并同意赡养方案的情况,加之双方均认可上述协议系在陈某洁家签署,赵某霞与陈某洁同住的事实,法院采信五被告的主张,确认赵某霞对《陈某旭家庭房产分配协议》签订情况知情且无异议。据此,H号院北院北房4间相关权利应归赵某霞享有,赵某霞据此定立《遗嘱》予以处理,不存在无权处分。综上,赵某霞《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具备法律效力。赵某霞去世后,陈某洁作为遗产继承人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现陈某洁明确表示对陈某文使用并获得相应利益不持异议,属于其权利行使自由。法院亦不加干涉。办案心得在这起遗嘱效力纠纷案件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矛盾和启示:遗嘱的形式与效力认定方面,原告对遗嘱中赵某霞的签字、手印、代书人及见证人的关系等提出异议,反映出在遗嘱纠纷中,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至关重要。立遗嘱时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确保遗嘱的效力不受质疑。同时,在对遗嘱效力产生争议时,主张无效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的关系上,原告提出除某一子女外其他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而遗嘱的内容却有所不同,这涉及到赡养行为与遗产分配的平衡问题。子女应明确赡养老人是法定责任,而非获取更多遗产的手段。但在实际情况中,被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能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赡养情况。证据的重要性在本案中十分突出,原告提出的多项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而未被法院采信,凸显了在诉讼中证据的关键作用。当事人在提出主张和质疑时,必须要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否则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家庭协议与遗嘱的关联在本案中引发争议,反映出家庭内部财产安排的复杂性和潜在矛盾。家庭成员在进行财产分配的协商和约定时,应确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以避免后续的纠纷。财产处分权与共有财产方面,原告以家庭房产分配协议的有效性来质疑遗嘱中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体现了对财产处分权的不同理解和争议。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时,需要清晰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份额,避免因权利不清导致遗嘱效力受到挑战。代书遗嘱的规范与风险方面,代书遗嘱中的代书人、见证人的身份和关系可能引发质疑,提示了代书遗嘱存在一定的风险和规范要求。选择代书人和见证人时应遵循法律规定,避免因身份关系等问题影响遗嘱的效力。尊重遗嘱人的意愿在本案中得到体现,尽管原告提出诸多质疑,但法院最终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遗嘱有效,体现了对遗嘱人意愿的尊重。在继承纠纷中,应充分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除非有明确的违法情形,否则应维护遗嘱的效力。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东莞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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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生前遗嘱定遗产分配,子女异议未被法院支持
    诉讼请求:1.依法按遗嘱分割位于北京市东城区S号的房屋。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鹏、周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赵某鑫、赵某旭、赵某涛、赵某亚子女四人。赵某鹏于2008年8月12日去世,周女士于2012年12月2日去世,赵某鑫于2010年11月11日去世。赵某鑫与前妻杨女士于1994年离婚,后未再婚,赵某鑫与杨女士育有一子赵某昊。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S号的房屋为赵某鹏、周女士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1月9日,赵某鹏、周女士二人分别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载明上述房屋由赵某鑫、赵某旭、赵某涛、赵某亚继承。现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房屋。被告赵某昊的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以及亲属去世时间均属实。赵某鑫与杨女士确在1994年离婚。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赵某鹏名下,但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系赵某鑫与杨女士的财产,所以赵某鹏、周女士对诉争房屋立遗嘱属于无权处分,故不认可该公证遗嘱。另,即使诉争房屋确定为遗产,被告认为赵某鹏在立遗嘱时可能没有行为能力,且两位被继承人生前都是由赵某鑫和杨女士在照顾。如果进行继承被告应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可给对方部分经济补偿。法院查明被继承人赵某鹏、周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赵某鑫、赵某旭、赵某涛、赵某亚子女四人。赵某鹏于2008年8月12日去世,周女士于2012年12月2日去世,赵某鑫于2010年11月11日去世。赵某鑫与前妻杨女士于1994年离婚,后未再婚,赵某鑫与杨女士育有一子赵某昊。2001年11月9日,赵某鹏、周女士二人分别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均载明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S号的房屋由赵某鑫、赵某旭、赵某涛、赵某亚继承。2019年2月1日,杨女士、赵某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2019年3月19日,本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杨女士、赵某昊的诉讼请求。杨女士、赵某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未就其辩称的赵某鹏在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向本院出示证据。裁判结果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S号房屋由原告赵某旭、赵某涛、赵某亚与被告赵某昊共同继承并所有,每人占房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律师点评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应为赵某鹏、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应系赵某鑫、杨女士所有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针对诉争房屋赵某鹏、周女士留有公证遗嘱,遗嘱载明诉争房屋由赵某鑫、赵某旭、赵某涛、赵某亚继承,被告对公证遗嘱不予认可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赵某鑫去世后,其应继承的遗产应转为赵某昊继承。另,虽赵某鑫先于周女士去世,但三原告表示不再考虑该情形对遗产继承的影响,仍愿意由原、被告平均继承诉争房屋,法院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按照遗嘱平均继承继承诉争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办案心得在这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矛盾和启示:1.房产归属的争议被告认为诉争房屋并非被继承人所有,而是赵某鑫与杨女士的财产,这反映了在遗产继承中对房产归属的认定容易产生分歧。启示:在处理遗产时,明确财产的所有权至关重要。对于房产等重要财产,应提前做好产权登记和相关证明,以避免在继承时出现争议。2.遗嘱效力的质疑被告对公证遗嘱不予认可,这体现了在继承纠纷中遗嘱效力可能受到挑战。启示:立遗嘱时应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继承人也应了解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尊重遗嘱人的意愿。3.继承人行为能力的争议被告提出赵某鹏立遗嘱时可能无行为能力,但未提供证据,这表明在继承纠纷中可能会对被继承人的行为能力产生争议。启示:如果对被继承人的行为能力存在疑虑,应在主张时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4.赡养与继承的关系被告以被继承人生前由赵某鑫和杨女士照顾为由主张所有权,这涉及到赡养义务与继承权利之间的潜在矛盾。启示:虽然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但不能以此作为唯一决定继承份额或所有权的依据,继承仍应依据法律和遗嘱的规定进行。5.证据的重要性被告的多项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未被法院采纳,强调了在诉讼中证据的关键作用。启示:当事人在提出主张和抗辩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撑,否则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6.法律意识与遗嘱规划整个案件反映出当事人在财产继承方面的法律意识不足,导致纠纷的产生。启示:家庭成员应增强法律意识,提前进行合理的遗嘱规划,明确财产分配,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7.尊重司法判决此前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已有生效判决,被告仍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异议,这提醒我们应尊重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启示:当事人应尊重已生效的法律判决,避免在后续的相关诉讼中重复提出已被驳回的主张。8.亲情与利益的平衡遗产继承纠纷往往容易导致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紧张,本案也不例外。启示:在处理遗产继承时,家庭成员应尽量在维护亲情的基础上,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利益分配问题,避免因财产纠纷破坏亲情。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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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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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兄弟名义购买限价商品房起诉过户法院支持吗
    起诉请求:要求李某亮配合李某辉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辉名下。李某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李某辉诉讼请求或直接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某辉曾向法庭提交《房屋借住协议》原件,李某亮并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判决未确认李某辉这份重要证据的证明力,并列入判决书。二、李某亮购房指标转卖不成功之后,主动劝说李某辉借用李某亮名义购买该房屋,李某辉拒绝了李某亮的建议,一审判决没有如实记录。三、一审判决重要证人认定不清、房屋面积认定不准、遗漏了李某亮长期居住国外的事实。四、李某辉、李某亮借名买房关系中,李某亮一直是策划者和主动方,李某辉虽然因为轻信李某亮陷入借名购买两限房的政策陷阱,但没有恶意串通的主观动机,是出于善意借名购买了两限房。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借名买房协议在补交土地差价款并缴纳税款后进行的交易应属有效,不会对国家、集体、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李某亮在房价暴涨情况下,否认借名买房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李某辉及父母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中,没有其他住房,否认借名买房协议效力严重危及李某辉和父母的生存权。被告辩称李某亮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某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法院查明2009年1月10日,北京R公司(出卖人)与李某亮(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李某亮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总价款494478元。买受人应于签约当日交付不低于41%的首付款204478元,剩余房款29万元,由买受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支付。2009年1月3日,李某杰向李某亮转款6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2009年1月9日,李某辉向李某亮转款14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2009年1月10日,李某亮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某辉购买一号两限房一套(面积84.31平方米):代交购房首付款204478元,担保服务费1450元,产权办理费6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贰拾万陆仟伍佰贰拾捌元整(¥206525元)此据。此房屋所有权属于李某辉,我只是代为出面购买,不具有任何所有权。代购房经办人李某亮2009年元月10日”。李某辉称李某杰向李某亮的转款6万元,系李某辉向陈某旭的借款,李某辉已于2012年4月7日通过李某杰的账户向陈某旭还款5万元,另偿还现金1万元。李某亮则称该6万元系李某杰对涉案房屋的出资。2009年2月16日,李某亮、曹某雨(甲方、借款人)、银行(乙方、贷款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丙方、担保人)签订《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数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5年,李某辉称所有银行贷款均由其偿还,具体由郭某超、李某杰负责操作。李某亮对此不予认可,称郭某超、李某杰偿还了部分贷款,李某亮也曾给付郭某超、李某杰10万元现金用以偿还贷款。2011年3月16日,北京R公司(出卖人)与李某亮(买受人)签订《面积结算补充协议》,李某亮补交房款584元,故房屋价款合计495062元。2013年9月16日,李某亮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出具《贷款还清确认书》,确认涉案房屋贷款本息已还清。另,李某辉提交《房屋借住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中约定李某亮于2009年1月10日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某辉,房产总价86万元,其中贷款29万元(本金加利息31.8万元),贷款期五年;李某辉已归还贷款月供至今年九月,尚余15个月(至2014年2月);贷款月供继续由李某辉按期交还外,购房款已全部交清,李某辉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到政策允许过户时,李某亮协助李某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某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辉还提交物业费发票、水电费发票等拟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诉讼中,李某杰、郭某超出庭作证。其二人陈述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均由李某辉支付,因李某辉经常出差,所以委托李某杰、郭某超具体办理还贷事宜。另,李某杰、郭某超认可曾经收到李某亮给付的10万元现金,但称并未用于偿还房屋银行贷款,而是转为李某辉向李某亮的借款,但李某辉已经偿还该笔款项。经询,李某辉称其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现涉案房屋由李某辉、郭某超、李某杰居住。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辉提交的《收据》载明了李某辉借李某亮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及李某辉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再结合李某辉占有、使用房屋,以及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等房屋相关材料均在李某辉手中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涉案房屋系限价商品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且原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1月10日,故李某辉借李某亮名义购买涉案限价商品房的行为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侵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借名买房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李某辉要求李某亮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购房款及补偿费用李某辉可另行解决。裁判结果判决:驳回李某辉之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李某辉提交的《收据》以及李某辉占有、使用房屋,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等房屋相关材料均在李某辉手中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涉案房屋系限价商品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故李某辉借李某亮名义购买涉案限价商品房的行为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侵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借名买房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法院对李某辉要求李某亮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购房款及补偿费用等,双方可另行解决。办案心得在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矛盾和启示:1.政策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本案中,借名购买限价商品房这一行为与政策规定相违背,导致借名买房协议被认定无效。这凸显了在房产交易中,个人利益追求不能凌驾于政策法规之上。启示:公众在进行房产交易时,必须充分了解并严格遵守相关政策法规,避免因追求个人利益而陷入法律困境。2.证据的效力与争议李某辉主张的部分证据未被一审法院充分认可,如《房屋借住协议》原件等,引发了对证据效力的争议。启示:当事人应确保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关联性,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更严谨地审查和判断证据的效力。3.诚信原则与法律规定的权衡李某辉认为李某亮在房价上涨后否认借名买房协议违背了诚信原则,但法律优先考虑的是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启示:在法律纠纷中,诚信原则固然重要,但更关键的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借名买房的风险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虽然有一定证据支持,但由于涉及政策性保障住房,最终无法实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启示:借名买房存在巨大风险,特别是对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借名购买极有可能导致协议无效和权益受损。5.权益保障与法律途径尽管借名买房协议无效,但李某辉对于购房款及可能的补偿费用仍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启示:在面对不利的法律判决时,当事人应理性看待,积极寻求其他合法的权益保障方式。6.合同有效性的判断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定借名买房协议无效,强调了合同有效性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要求。启示:在签订任何合同之前,当事人应当咨询专业法律意见,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7.住房需求与政策限制李某辉及其父母的住房需求与政策对限价商品房的限制形成矛盾,反映了社会住房保障体系的复杂性。启示:政府在制定和执行住房政策时,应充分考虑民众的合理住房需求,同时民众也应理解和遵守政策限制。8.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整个案件反映出当事人在借名买房过程中法律意识淡薄,未充分预见潜在的法律风险。启示:增强法律意识,对各类房产交易的合法性和潜在风险有清晰的认识,是避免纠纷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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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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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居住人起诉登记人要求过户房屋法院如何判
    起诉请求:1、判令钱某武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钱某文名下(目前该房屋登记在钱某武名下);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钱某武承担。钱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钱某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律程序错误,未能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钱某文一审时已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既未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也未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致使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将钱某武一审中未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相关物业费、供暖费的缴纳情况,违反民事诉讼法律中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也剥夺了钱某文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对出资、实际居住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明,事实认定不清。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最初是基于钱某文属于被安置人的原因获得居住的权利,与钱某武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该房屋的购房款为钱某文全额支付;钱某文一审中提交的相关户口本、购货证等证据,均充分证明钱某文自始居住在涉案房屋,但钱某武未提交任何实际居住证明,而认定钱某武实际管理着涉案房屋,显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关于实际居住使用的认定采用了双重标准。被告辩称钱某武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之前已经发生了多次的诉讼,多份生效判决已经证明钱某武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事实,之前判决书中写明签订买卖合同及交纳房款手续均由钱某文代理。至于钱某文申请调取证据问题,在一审中钱某武已经将购房合同及相关档案提交给法庭了,没有必要重复调取。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是根据钱某武提交的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钱某文提到的借名买房事实不存在,在此前多次诉讼中,钱某文都提到对于购买房屋问题不知情,其陈述前后矛盾。本案中房屋使用不能成为认定产权的依据,2016年时钱某武已经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了,且生效判决要求钱某文将房屋返还给钱某武,目前钱某文是非法占有房屋。法院查明2000年9月28日,单位(甲方)与钱某武(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钱某武名下)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29348元。该房价的计算中折算了钱某武、林某夫妇的工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交纳房款的手续均由钱某武之弟钱某文代为办理的。2001年6月13日,钱某武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此后,钱某武交纳了办证税费38元,2004年至2006年的供暖费5318.10元,2004年至2007年的物业费4095.56元,2007年至2008年的供暖费1772.70元,2008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1772.70元,物业费991.39元,物业费1772.24元,2011年供暖费1773元。钱某文陈述,自己从1986年开始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后由钱某勇暂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离婚后,2012年又搬到涉案房屋中居住。在钱某武起诉钱某勇腾退房屋时,自己已经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了。对此,钱某武主张由于涉案房屋是由其母亲承租公房,所以其母亲将涉案房屋给钱某文居住。2016年3月2日,钱某武以返还原物为由将钱某文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将涉案房屋归还钱某武。法院作出(判决钱某文将涉案房屋腾退给钱某武。钱某文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庭审中,钱某文主张其与钱某武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只是没有书面合同。对此,钱某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法院认为认定借名人和出借人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需具备三个条件:一、具有书面协议;二、房屋由借名人实际出资购买;三、房屋由借名人实际居住使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不具有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房价的计算中折算了钱某武、林某夫妇的工龄及交纳房款的手续均由钱某武之弟钱某文代为办理的。另外,就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钱某文主张:“自己从1986年开始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后由钱某勇暂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离婚后,2012年又搬到涉案房屋中居住。在钱某武起诉钱某勇腾退房屋时,自己已经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了。”对此,钱某武主张由于涉案房屋是由其母亲承租的公房,所以其母亲将涉案房屋给钱某文居住。法院认为,虽然钱某武现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从涉案房屋相关的物业费、供暖费的交纳情况以及涉案房屋登记在钱某武名下的事实来看,钱某武实际管理着涉案房屋,钱某文居住在涉案房屋之内并不能被认定为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故综上所述,法院无法认定钱某文和钱某武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钱某文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判决:驳回原告钱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钱某文上诉主张其与钱某武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亦无证据证明钱某文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仅凭钱某文居住在涉案房屋之内的事实不能推定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房价的计算中折算了钱某武、林某夫妇的工龄及交纳房款的手续均由钱某武之弟钱某文代为办理,另案中亦判决钱某文将涉案房屋腾退给钱某武。因钱某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法院在审查后可以认定钱某文与钱某武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办案心得在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矛盾和启示:1.证据的关键性钱某文主张借名买房,但未能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如书面协议、出资证明等,导致其诉求无法得到支持。这突显了在法律纠纷中,充分、有效的证据对于主张权利的决定性作用。启示:在任何涉及重要财产权益的交易或安排中,当事人应提前留存和收集相关证据,以应对可能的纠纷。2.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钱某文提出一审程序存在问题,未调取其申请的证据且未给予通知,这反映出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关注和期待。启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严格遵循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确保案件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3.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购房款支付、管理情况等事实,双方各执一词,且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争议,体现了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和多面性。启示:当事人在陈述事实时应清晰、准确且有证据支持,同时法院在认定事实时需全面、客观地审查各方证据和陈述。4.借名买房的风险此案揭示了借名买房这种行为潜在的风险,若无明确的书面约定和充分的证据,借名一方可能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无法保障其对房屋的权益。启示:民众应谨慎对待借名买房,若确需进行,务必签订详细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5.生效判决的影响力此前的多份生效判决对本案的审理和结果产生了重要影响,如认定钱某武为合法产权人、要求钱某文腾退房屋等。启示:当事人在进行法律行为和诉讼时,应充分考虑过往相关判决的影响,同时也应尊重生效判决的权威性。6.陈述一致性的重要性钱某文在多次诉讼中的陈述存在矛盾,这可能影响其主张的可信度和法院对其的信任。启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保持陈述的一致性和真实性,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7.产权登记的效力涉案房屋登记在钱某武名下,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房屋实际归属的判断,强调了产权登记在证明房屋所有权方面的重要作用。启示:在房产交易中,及时进行合法的产权登记是保障所有权的重要方式。8.法律意识与风险防范整个案件反映出当事人在借名买房过程中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充分预见和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启示:公众在处理重大财产事务时,应增强法律意识,咨询专业法律意见,提前做好风险防范和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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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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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名下房屋老人去世后儿媳居住并主张为其所有其他继承人不认可纠纷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某达、赵某慈、赵某杰、赵某贵协助我将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我名下;2.诉讼费由赵某达、赵某慈、赵某杰、赵某贵承担。王某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赵某坤与秦某英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2.一审法院未认定赵某坤出资2万元用于购房系认定事实错误;3.赵某杰自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婚前房屋虽被他人短暂借住,但并不影响购买房屋用于结婚居住的目的。被告辩称赵某达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亚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慈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亚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杰辩称,我同意王某亚的上诉意见。赵某贵辩称,我同意王某亚的上诉意见。法院查明赵某光与高某婕结婚,育有二子一女,包括赵某坤、赵某达和赵某慈。1960年2月4日,高某婕因死亡注销户口。后赵某光与秦某瑞结婚。林某昊系秦某瑞与前夫之子,于2012年10月9日死亡。秦某瑞于1978年5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82年,赵某光与秦某英结婚。秦某英前夫为秦某辉。1995年10月6日,赵某光死亡。1998年5月13日,秦某英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坤与王某亚结婚后,育有二子赵某杰、赵某贵。2017年10月24日,赵某坤死亡。经法庭询问,王某亚、赵某达、赵某慈、赵某杰、赵某贵均称赵某光与秦某瑞未育有子女,赵某光与林某昊未形成抚养关系;赵某光与秦某英未育有子女,秦某英与秦某辉未育有子女。涉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79年,赵某光入住该房。1995年12月20日,卖方(甲方)M公司与买方(乙方)秦某英签订《M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石景山一号的单元楼房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0.06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标准价购房,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710元,乙方享受下列优惠:1.购买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的5%;2.工龄折扣为0.6%;3.成新折扣为1.5%。乙方一次性付清房价款19512.49元。《房价款及其它费用收缴明细表》显示,工龄“男29年女0年”,竣工年限为1979年。《M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显示,购房人为秦某英,交款金额为20019.17元。1999年1月19日,涉诉房屋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秦某英。关于涉诉房屋购房款的出资情况。王某亚、赵某杰、赵某贵主张赵某坤出资2万元购买涉诉房屋;赵某达、赵某慈则主张2万元购房款系秦某英所出,秦某英委托赵某坤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及交钱事宜。关于涉诉房屋的居住问题。王某亚、赵某达、赵某慈、赵某杰、赵某贵均认可赵某光自1979年分房至去世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秦某英自1982年与赵某光结婚至去世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赵某达、赵某慈、赵某杰、赵某贵均在涉诉房屋居住过。关于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问题。购房票据原件保存在赵某坤处,涉诉房屋产权证保存在M公司房管处。赵某达、赵某慈称因赵某坤代为办理购房手续,故其持有购房票据原件。庭审中,王某亚、赵某杰、赵某贵主张涉诉房屋系赵某坤借秦某英之名购买,借名买房的原因是签订《M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时,赵某光已经去世,只能以秦某英名义购买涉诉房屋,且秦某英、赵某达、赵某慈当时亦表示同意,同时主张赵某达收取赵某坤给付的1万元。赵某达、赵某慈对此不予认可,但赵某达认可在其装修自家房屋时,收到过1万元,但该笔款项系赵某坤给付的装修款,与本案涉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坤与秦某英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首先,就是否达成借名买房合意来看,赵某坤与秦某英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合同,王某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其次,就涉诉房屋的出资情况来看,王某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坤出资2万元用于借名买房。最后,就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来看,在签订《M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后,秦某英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秦某英去世后,涉诉房屋也并非只有赵某坤及其家人居住。另外,赵某达、赵某慈对赵某坤持有涉诉房屋购房合同及票据原件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持有购房合同及票据原件并不足以认定借名买房成立。需要指出的是,涉诉房屋原系公房,购买时使用了赵某光的工龄。赵某光的继承人对涉诉房屋的出资及权属问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法院无法认定赵某坤与秦某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对王某亚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驳回王某亚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亚主张赵某坤与秦某英之间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应就此进行举证。王某亚虽主张涉诉房屋购房款系由赵某坤出资,但其未能就此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涉诉房屋以工龄抵扣部分的房款亦不能视为赵某坤出资,即王某亚无法证明涉诉房屋购房款系由赵某坤完全出资,故不符合借名买房关系的实质要件。因双方之间系亲属关系,在王某亚无法证明赵某坤与秦某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的情况下,仅通过居住使用情况、票证持有情况不能反推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亚的诉讼请求正确。办案心得在这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矛盾和启示:1.借名合意的证明难题本案中,王某亚主张赵某坤与秦某英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协议。这启示我们,在借名买房这类法律关系中,明确并保留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据至关重要。若没有清晰、有力的证据,主张借名合意的一方将面临极大的举证困难和败诉风险。2.出资证明的缺失关于购房款的出资,王某亚主张赵某坤出资2万元,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这提醒我们,在涉及重大财产交易时,尤其是借名买房的情况,应当保存好出资的相关凭证,如转账记录、收据等,以明确资金的来源和流向。3.亲属关系与产权明晰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在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上容易产生模糊和争议。这告诫我们,即使是亲属之间的房产交易或安排,也应当通过正式的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亲情关系而忽视产权的明晰,以免日后产生纠纷破坏亲情。4.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整个案件反映出当事人在借名买房过程中法律意识的淡薄。在进行类似重大经济行为时,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潜在风险,提前做好法律规划和风险防范。5.证据保存的关键性从案件审理过程可以看出,购房票据、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资金往来等证据的保存和解释对于案件的走向具有重要影响。这提示我们,在任何经济活动中,都要注重相关证据的妥善保存和管理,以便在可能的纠纷中能够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6.公房购买与工龄使用的复杂性涉诉房屋原为公房,购买时使用了赵某光的工龄,这使得房屋的权属问题更加复杂。这表明在处理涉及公房、工龄等特殊因素的房产交易时,要特别谨慎,充分考虑各种政策和法律规定对产权的影响。7.协商与沟通的必要性在家庭成员之间涉及房产等重大利益问题时,应当进行充分、坦诚的协商和沟通,避免因误解或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纠纷。若在最初能够达成明确的共识并形成书面文件,将大大降低纠纷发生的可能性。8.法院判决的指导意义法院的判决结果强调了举证责任的重要性以及借名买房关系成立所需的严格证据标准。这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和律师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促使各方更加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整理,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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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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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好心“搭把手”操作挖掘机,发生意外致人受伤
    琪李建升修理挖掘机过程中,维修师傅要求车主操作挖掘机,不料被掉落的挖斗砸伤。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维修师傅诉至法院。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对该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宣判,判决维修师傅自负60%的责任,挖掘机车主承担40%的责任。2022年12月,李某将挖掘机送至韦某经营的汽修厂进行维修。为方便维修挖掘机夹木器的损坏处,韦某让李某驾驶挖掘机将夹木器吊装到特定位置。在转向过程中,挖掘机的挖斗不慎掉落,将站在夹木器旁、距离挖掘机约5米远的韦某砸伤。韦某当日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韦某腰部骨折。李某垫付医疗费2万元。韦某认为,李某操作挖掘机时挖斗掉落导致自己受伤,李某应承担全部责任,遂诉至法院。李某辩称,自己应韦某要求操作挖掘机,以便开展维修工作,其行为属于无偿帮工;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因为韦某安全意识淡薄,未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与自己无关。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韦某是案涉汽修厂的经营者,亦是一名专业维修人员,在挖掘机起吊过程中未能预见相关部件掉落的风险,也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没有在安全距离范围内指挥李某操作挖掘机,应对案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将挖掘机交由韦某负责维修,相关维修工作应由韦某完成,李某并无额外附加义务。李某应韦某要求操作挖掘机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但是,李某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未能预见挖掘机部件掉落的风险,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李某已提醒韦某远离挖掘机作业范围、到安全距离范围内站立,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案涉事故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法院结合纠纷起因、主客观原因、当事人在纠纷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韦某自负60%的责任,李某承担40%的责任。扣除已经垫付的2万元,李某还应支付韦某9000余元。判决后,韦某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莞律师-袁伟民律师袁伟民律师
    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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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
    东莞律师-何翠主任律师何翠主任律师
    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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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知青回沪子女动迁如何补偿
    提供与被拆迁房屋价值相当的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获得新的房屋产权。如果回沪知青及其子女在户籍迁入被拆迁房屋处时曾作出承诺,如“只报户口,不享受居住等权利”,则可能需要按照承诺办理,影响其在动迁中的补偿权益。上海知青回沪子女动迁补偿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上海市的地方性政策。这些法规和政策确保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材料准备:回沪知青子女在申请动迁补偿时,需要准备相关的证明材料,如户口簿、身份证、知青身份认定证明等。综上所述,上海知青回沪子女在动迁中的补偿问题需要根据具体的动迁政策和知青回沪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只要符合相关政策和规定,他们有权获得相应的动迁利益。
    东莞律师-周运柱律师周运柱律师
    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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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产后剩余的财产该如何分配?
    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律师补充: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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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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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公房拆迁补偿政策
    迁补偿政策的主要内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规,上海公房拆迁补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这部分补偿主要是针对被拆迁的公房本身的价值进行补偿。如果公房已经进行了房改,承租人完全取得了公房的所有权,那么补偿将参考周边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补偿款归房屋所有权人。对于未进行房改的公房,补偿款通常归房屋产权人(即国家或单位)所有,但承租人可以获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如果承租人因拆迁而遭受停产停业的损失(如用于经营的公房),也应获得相应的补偿。除了上述基本的补偿内容外,市、县级人民政府还会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额外的补助和奖励。这些补助和奖励的具体标准和条件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政策来确定。拆迁补偿的方式主要有两种: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四、特殊情况的补偿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的,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动迁时的实际居住人。跟房子来源有重大关系的人员。公房拆迁补偿政策的执行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包括实地放线定界、发布拆迁公告、召开动员会、入户清点丈量、合法面积认定、套价核算、征收小组确认等步骤。在具体操作中,被拆迁人应积极配合拆迁工作,并保留好相关证据和材料,以便在需要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东莞律师-周运柱律师周运柱律师
    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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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暴力强行征地怎么办?可以起诉吗
    相关的刑事处罚的,那么今天就跟小编一起来
    东莞律师-安通律所律师安通律所律师
    202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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