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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暴力刑法规制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袁萌萌发布时间:2024-06-19浏览次数:3420

近年来网络暴力事件屡见不鲜,比如2022年一历史老师遭受“网课爆破”,猝死家中;2023年一考上研究生的女生因染粉色头发,被网曝到抑郁症自杀;还有近期关于游戏玩家胖猫事件也引起很大的热议,虽然事情的真相早已调查清楚并公布,但是在此期间网民一些不负责任的言论给当事人带来的伤害却无法磨灭。网络的开放性、互动性、匿名性让网络暴力愈演愈烈,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和心理伤害,甚至造成当事人死亡的情况也有发生,同时这也影响着社会价值观和秩序,亟需法律规制。刑法中的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震慑规范作用,但互联网的特殊性使得具体打击网络暴力存在缺位,因而需进一步加大对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

一、概念界定

 网络暴力是指在网络上发表一些具有伤害性、侮辱性和煽动性言论、图片、视频的行为,这些言论已经超出了正常评论的范围,带有恶毒、污蔑、残暴等特点。除了在网络空间恶意诋毁,有些甚至会转移到现实世界,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公布,这都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最终造成严重的后果。网络暴力的一些表现形式包括网民对未经证实或已经证实的网络事件,在网上发表失实言论,损害当事人名誉;在网上公开当事人现实生活中的个人隐私,侵犯隐私权;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进行言论或行为侵扰,致使其人身权利受损等。

二、刑法定性

虽然现行刑法没有专门对网络暴力进行规制,但是其中有很多可以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规制的罪名。

(一)侮辱、诽谤罪

根据《刑法》第246条,侮辱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客观方面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存在侮辱行为、公开进行、侮辱对象是特定的人且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刑法》第246条中还对诽谤罪进行了定义: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客观方面需满足以下条件:存在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其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必须属于情节严重。

网上肆意侮辱他人、随意捏造事实传播谣言是网络暴力最常见的一种形式,网络这一形式的特殊性使得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最终产生严重的后果。根据上述刑法规定,侮辱罪与诽谤罪都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国家机关才会追诉。而且网络的虚拟性导致调查取证的难度较大。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刑法》第253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网络人肉搜索作为一种网络暴力行为,其将公民的个人信息公布在网络上,使得当事人毫无隐私可言。同时个人信息为代表的数据也成为了炙手可热的资源,如果公民个人信息落入给不法分子手中用于实施犯罪活动,那么公民个人信息处在巨大的安全风险之中。《刑法》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并且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不断完善,但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仍然是一个难点问题。在大数据背景下,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更加隐蔽,非法和合法利用方式相互交融,使得刑法在打击犯罪过程中难以取得真正有效的成果。

(三)网络滋扰与寻衅滋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关于网络辱骂他人需要把握以下两点:1、如果利用网络辱骂特定的个人,则可能存在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的竞合。如果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应按照《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2、严格入罪标准。辱骂、恐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并对社会秩序形成了实际的破坏。而对于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发泄不满,辱骂他人的,要重在教育,强化管理,一般不要轻易按犯罪处理。对于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要注意以下两点:1、该款规定的“虚假信息”,不是针对特定的自然人而捏造的虚假事实,而是针对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公共事件而编造的虚假信息。2、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在影响网络空间的基础上往往会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因此从形式上看,寻衅滋事罪完全可以规制网络滋扰犯罪行为,但是从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来看,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与网络滋扰犯罪行为不兼容。

三、缺位原因

(一)法律规范不足、刑法具有局限性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尚不健全,虽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发布了《网络诽谤适用解释》,规定了相关网络暴力行为构成诽谤侮辱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的入罪标准,但这些均是在现有刑法罪名基础上进行的扩张性解释,存在很多不足之处。2023年《网络暴力指导意见》发布,要求办理网络暴力案件,应当及时公布进展信息,澄清真相,而《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则为网络暴力民事侵权提供了救济依据。这些规定存在针对性不强、效力不高等问题,网络暴力的受害者很难针对网暴者一一提起诉讼,这使得在处罚时存在困难。同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使网络暴力行为的打击具有事后性。而且刑罚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处罚,其限制较多,只有造成一定严重的后果才会受到刑法的规制,现有刑事立法没有专门针对网络暴力的条款,因此现有的法律条文在运用时难免存在一定程度上缺失,这些都影响了刑法打击网络暴力犯罪行为的效果。

(二)网络暴力犯罪行为与刑法规定不完全相符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等,但是这些罪名与网络暴力的行为并不能完全相符,导致网络暴力行为难以被追诉。例如,由于《刑法》第246条第1款限定了侮辱罪、诽谤罪的行为方式,无法适用于侵犯隐私型网络暴力犯罪,一些言语类的网络暴力虽然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精神危害,但并没有构成犯罪要件,导致难以用侮辱诽谤罪加以规制。还有一些人肉搜索行为虽然侵害了公民个人信息,但是他是将一些个人信息曝光在网络空间上,难以认定其获取的途径为“非法获取”,也未达到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达到50条、500条、5000条不等的入罪门槛,难以达到情节严重的限定,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难以对人肉搜索行为的网络暴力加以处罚。

(三)刑法介入、追责困难

在网络暴力案件的现实实践中,哪怕网络暴力造成当事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刑法的主动介入也少之又少,这使很多网络暴力行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同时刑事自诉的取证、举证、追诉程序掣肘,导致追责困难。另外虽然现在实行实名制,但是侵害人的身份还是难以确认,尤其是难以实现暴力溯源。其次,在网络暴力的案件中电子证据的真伪很难去确定。司法机关很少主动介入网络暴力事件中,一方面是现行刑法并没有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单独规定;另一方面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需要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网络暴力虽然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侵害,但在追究责任时会发现难以达到犯罪要件,因此难以追究网民的刑事责任。

四、治理路径

(一)完善网络暴力刑事法律制度

针对目前相关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完善,可以优先出台司法解释,逐步过渡到专门立法。从司法实践中看,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对一类犯罪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对于打击犯罪行为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比如在刑法中增设网络暴力罪,以专属罪名规制网络暴力犯罪,将其刑罚限定为轻罪,且在刑罚设置上与侮辱罪、诽谤罪保持一致,既遵循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便于立法技术的协调,可以达到预防犯罪与惩罚犯罪的双重目的。

(二)能动履职,积极打击网络暴力行为

司法机关的积极作为对于打击网络暴力与保护人格权具有积极的意义,构建网络暴力犯罪的公诉追诉程序,而非自诉转公诉程序为更好地打击网络暴力行为,保护人格权。依法启动公诉程序,有利于及时有效打击犯罪。司法机关应当积极主动介入到网络暴力事件中,最大程度地打击网络暴力行为,形成合力才能更好地治理网络暴力。

(三)完善多维治理体系

推进网络暴力规制法律完善过程中应当规定网络平台的监管义务,维护网络秩序。同时推动禁止令制度的完善。《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从业禁止,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禁止进入特定场所。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禁止令制度引入打击网络暴力犯罪中,比如针对网络暴力的个人禁止登录涉案网络平台,让其对自己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